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0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德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 周世金 支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偽造「 陳振利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德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冒用陳振利之名義填寫標單私文書,偽造陳振利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因經營事業短缺資金周轉,而詐欺被害人周世金,實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世金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周世金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10
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㈡第22頁反面、第24頁),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世金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周世金給付新臺幣17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於標單上之「陳振利」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