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347號、103年度執助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楊博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6月21日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看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6月21日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上開所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