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文琪於103年8月20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某小吃店內,與同事 黃秋麗 因細故發生口角,邱文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桶毆打黃秋麗,致黃秋麗因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文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黃秋麗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聲請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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