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姜良鑑 (即祭祀公業 世良 公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僅空言指摘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審判決就承買人與承租人何時點交土地、接續耕作,並未予調查審認,僅以該耕地租約係於八十八年間始申辦終止登記,作為認定承買人有無耕作系爭土地之依憑,然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係於移轉所有權之後再行點交土地,並非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時即移轉占有,原審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確定事實亦有違背法令。又農地之買受人依土地法原第三十條規定具備承受農地之資格,即合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上訴人以上開理由為攻擊方法,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判決引用農地管制政策以為判決理由,與租稅法律主義不合;本件買受人果於買受後違反農地農用之政策,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似應裁罰承受農地者,不得反責由出賣人負擔責任;法律既未規定出賣出租之農地必須先行或同時註銷耕地租約登記,則基於衡平之原則,自不得以租約未經註銷登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本件被上訴人先前核發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係授予上訴人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就已合法確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任意廢止,補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三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既認「從接受承租人給付地租中獲得財務收益,無給予土地增值稅優惠減兔之正當理由」,而又認出賣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此等新事實之發現尚在核課期間內,從而據法律規定而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重為本件課稅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原先行政處分之羈束力;本案系爭土地買受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仍有租佃關係存在,且土地仍由承租人耕作,則上訴人顯然無從實際耕作,而與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明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時」,以「買受人就買得之農地自任耕作」之構成要件不符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及法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實施,原審法院未予論述,尚無違法;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