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2號附民原告 梁孟淵 附民被告 蔡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蔡孟倫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6號被告蔡孟倫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判決,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