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世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陳世豪)明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持用真實之身分證件,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與綽號「 阿龍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於不詳時、地,取得「乙○○」之年籍資料,並向甲○○收取照片光碟,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同時偽刻「乙○○」印章1枚,並偽造其上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且貼上甲○○照片,惟記載乙○○年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及其上貼上有甲○○照片,但記載乙○○年籍資料之偽造健保卡1張。再由「阿龍」通知甲○○前往高雄市○○路某家7-11便利商店,拿取上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約定由甲○○持上開偽造證件、印章等,向銀行申辦新帳戶,「阿龍」再以每個新辦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甲○○遂於98年3月26日,接續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印章等,前往「乙○○」之臺中縣清水鎮戶籍地,先持上開偽造之「乙○○」證件、印章,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新開帳戶,並偽簽「乙○○」簽名及蓋用偽造「乙○○」印章而偽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持向該行行員使之,申辦帳戶得手,並拿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次又於同日14時50分許,持上開偽造證件及印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偽簽「乙○○」簽名及蓋用偽造「乙○○」印章而偽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並持向該行行員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臺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遭該行行員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各1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蔡季伶陳雅幸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開戶作業檢核表、偽造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戶新開戶查檢表、乙○○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等各1份、偽造之上開證件及印章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印章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一)就偽造「乙○○」之身分證並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二)被告偽造健保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冒用「乙○○」名義,填寫上開開戶文件申請開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署押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之印文,亦不另論罪。(四)公訴人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另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又記載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均容有誤載,併此敘明。(五)被告與綽號「阿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七)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始偽造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行使上開銀行帳戶相關開戶申請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照片製作不實身分證件並持以行使,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至鉅,惟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尚未生實際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係為供財產犯罪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為綽號「阿龍」所有交付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編號4至7偽造之文書,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之「乙○○」署押及印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既已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為執行效力所及,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前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因臺中商業銀行並無撤銷被告上述開立存款帳戶之行為,被告自應認已取得該存摺之所有權,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業供稱已遺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編號│應沒收之物│├──┼─────────────────────────┤│1│偽造「乙○○」身份證1張(含內政部公印文1枚)│├──┼─────────────────────────┤│2│偽造「乙○○」健保卡1張│├──┼─────────────────────────┤│3│偽造「乙○○」印章1枚│├──┼─────────────────────────┤│4│臺中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簽之「乙○○」署│││押2枚、偽造之「乙○○」印文2枚│├──┼─────────────────────────┤│5│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上偽簽之「乙○○」署押1枚││││├──┼─────────────────────────┤│6│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簽之「乙○○」署押4│││枚、偽造「乙○○」印文3枚│├──┼─────────────────────────┤│7│國泰世華銀行存戶新開戶查檢表上偽造「乙○○」署押1│││枚、偽造「乙○○」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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