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攔停後,以其無照駕駛為由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從未騎過重型機車,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甲○○亦不認識,更未到過桃園民生路與信光路口,不知為何有此舉發單,且時間長達1年完全不知情。
㈡、舉發單上的簽名不是異議人親筆所簽,而異議人於92年6月改名為「乙○○○」,未改名前為「 楊姵欣 」,舉發單上的名字完全簽錯,字跡亦不符合,出生年份及地址也寫錯。
㈢、異議人看到舉發單後深感訝異與不服,與監理站人員理論甚久,其後監理站人員要異議人出示身份證件,經過數分鐘後,監理站人員再拿出舉發單,異議人發現舉發上面已被塗改,地址被寫在原地址上方,姓名也另加上「黃」,出生年份原為61年,改為60年,塗改後所有字跡都浮在職章上,懇請明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述說明自亦適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於96年11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發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闖紅燈,經將該人攔停查詢後,以該人無照駕駛為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依該人提出之身分證件,記載違規行為人為異議人,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並據以於97年12月23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葉士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
㈡、警員葉士銘將本件違規行為人攔下後,依該人所述身分證號委請其他警員查詢後,發現該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依該人口述之身分資料填製舉發單,嗣核對該人提出之身分證件,發現舉發單記載有誤,遂當場塗改更正等情,業經證人葉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1頁),則異議人所稱舉發單上塗改部分,係其至新竹市監理站理論時,新竹市監理站人員另行塗改云云,即有誤會,無足採信。
㈢、警員葉士銘於上開時地攔下本件違規行為人時,因該人曾下車站著與其交談,感覺該人身高與其差不多,而法庭上之異議人明顯比其矮一截等情,迭經證人葉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又本件違規行為人騎乘之機車為甲○○所有,惟由甲○○之大陸籍配偶 李麗芬 使用,而李麗芬於96年年中離家出走時已將機車騎走,則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依證人甲○○供述,調取李麗芬之簽證及入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將簽證及入境申請書上相片提示予警員葉士銘辨識,警員葉士銘表示當時攔下的違規行為人與申請書上的相片比較像,但是申請書的相片看起來比較豐腴,所攔下的女子比較瘦,而且留長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證人葉士銘描述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身高及長相研判,葉士銘於案發當時攔下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為異議人,已有可疑。另上開舉發單塗改部分,係本件違規行為人口述錯誤,已如上述,細繹舉發單上錯誤修改處分別為:①姓名欄:「 楊佩 駖」改為「 黃楊佩 駖」、②地址欄:「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街220號」改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③出生年月日欄:「61.01.20」改為「60.01.20」,有舉發單在卷可佐,參酌本件違規行為人口述上開錯誤之資料後,復提出身分證件供警員葉士銘核對之事實,則該違規行為人顯對所述年籍資料尚不熟悉,而非故為上開錯誤之供述,否則豈有於錯誤之陳述後,復提出身分證件供警員核對之理。況上開舉發單縱經修改,姓名欄所載「黃楊佩駖」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楊佩駖」之簽名,與異議人姓名「乙○○○」仍然不同,比對異議人當庭簽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5頁),與本件違規行為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楊佩駖」之簽名亦有差異,則異議人是否為本件違規行為人,確屬可疑。
㈣、綜上,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為異議人,仍有可疑,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即非無據,復查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之事實,則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容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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