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清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清龍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2年6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000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僅稍事休息後,猶於同日(即102年6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6月1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清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同條項第2款則將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亦納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規範範圍;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則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加以規範,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僅科罰金之罰則,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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