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丕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丕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丕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欲駛往該交岔路口西南處機車待轉區進行待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許榮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許 張秀春 ,沿鳳頂路同向車道自後駛至該處平行行駛,詎料,胡丕芳竟疏未注意保持與許榮生機車之併行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欲駛往前揭機車待轉區,造成許榮生所騎乘機車左後側車身與胡丕芳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許榮生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腹壁及右腿挫傷等傷害, 許張秀春 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嗣胡丕芳於肇事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之際,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抵達上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生、許張秀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丕芳固坦承案發時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前往機車待轉區時與被害人許榮生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許榮生、許張秀春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欲駛往待轉區時,即在鳳頂路北往南方向路口處號誌燈下方處遭被害人許榮生自後追撞車尾燈並拖行倒地,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許榮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生路交岔路口,欲駛往該路口西南處待轉區之際,適有被害人許榮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即被害人許張秀春,沿鳳頂路同向車道自後駛至該處,雙方機車因而發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許榮生、許張秀春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榮生、許張秀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3頁,偵一卷第5至6頁,偵3卷第8頁,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16張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許榮生、許張秀春診斷證明書共3份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6至4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復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許榮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騎車行經事發路口,當時我是直行,被告同向行駛在我左邊,待轉區在我右前方,被告往右騎要到我右邊待轉區時,自我左後方撞擊我機車左後側車身,我被撞倒在地後即不省人事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5頁背頁,偵三卷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張秀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時我先生騎乘機車,我坐在後座,由鳳頂路北向南行駛至保生路口時,突然有車輛自我車左後方直接撞擊我車,我與我先生因而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頁背頁至第6頁),參諸被害人許榮生、許張秀春等2人針對案發時係直駛狀態下遭被告撞擊機車左後側車身等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尚無二致;其次,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內,二車呈現平行倒地狀態,車頭均朝向東方,被害人許榮生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之正前方(即正南方),若以雙方機車倒地後之前輪軸為測量基點,二車倒地位置相距約2公尺(比例尺2公尺×1=2公尺)等情,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觀諸被害人許榮生機車倒地位置確係位在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之前(南)方一節,此與被害人許榮生、許張秀春前揭證述係遭被告自左後方擦撞後倒地之情,亦屬相符,顯見被害人許榮生證述:被告於案發時自被害人許榮生機車左側欲騎往右前方待轉區之際,不慎自左後方撞及被害人許榮生機車等情,應非憑空杜撰,當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鳳頂路北往南方向路口處號誌燈下方遭被害人許榮生騎乘機車自後方直接撞擊車尾燈後拖行倒地,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許榮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案發現場雙方機車倒地情形則為被害人許榮生機車在被告機車之正前方(即正南方)約2公尺處平行倒地一節,已如前述,果若被告機車係遭被害人許榮生自後方追撞後倒地,依照常理,當不致發生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害人許榮生機車後方之情形,故被告稱係遭被害人許榮生自後方追撞云云,顯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客觀事證未盡相符,能否採信,已待商榷;再者,設若被告於案發時遭被害人許榮生自後方追撞,且直接撞擊點係在被告機車車尾燈處,則該車尾燈理應留存有一定車損跡象,始符常情,然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車輛撞擊部位則記載為「不明」(見警卷第30頁),另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自身車損照片所示,除僅見被告機車右側車身殘存數道擦撞刮痕外,並未見車尾燈處留存有何車損痕跡,此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直接遭撞擊點係在車尾燈處云云,有所不符。因之,被告前揭所辯情詞,既與被害人許榮生、許張秀春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復與卷存客觀事證有所歧異,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偏駛欲至待轉區待轉時,自應注意同向車道由被害人許榮生騎乘機車並保持適當併行間隔,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駛,造成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許榮生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許榮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腹壁及右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許張秀春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許榮生、許張秀春等2人同時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救治之際,向據報趕赴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偏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許榮生、許張秀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除均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2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外,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3頁),暨 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加工區作業員工作及被害人等2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