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瑞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瑞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戴瑞興於民國103年9月10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為單行道),行經福興街1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適 蘇意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福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蘇意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及肩鈍挫傷之傷害(戴瑞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瑞興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蘇意晶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停留現場查看蘇意晶之傷勢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路旁民眾報案,員警調閱前開戴瑞興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意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戴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本院交訴卷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瑞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意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8頁;本院交訴卷第28頁反面-30頁、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派出所刑案指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1張、事故車輛及肇逃車輛照片9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5-10、第12至20頁、第22-2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因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報警且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機車沒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係告訴人自己連車帶人滑倒到伊面前,伊與告訴人之機車既無何碰撞事故,本與之無何關係,因此沒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或報案即離開現場;本件係告訴人滑倒失控後其機車過來碰撞到伊車,伊才未進一步為救護云云,然: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如何,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福興街168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進,致與當時騎乘機車適沿上開福興街對向駛來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肩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直承:案發當日下雨,告訴人騎車撞到我,倒在我車前面,我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我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有傾倒,傷害告訴人部分我確實有過失,故已與之和解等語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交訴第19頁、交訴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當時,我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發生擦撞,撞到後我立刻人、車倒下受傷,我只知被告機車前面撞到我,我機車遭撞擊位置留有被告藍色機車塑膠鈑漆;我倒地時因雙腳遭機車壓住、右腳碰觸到排氣管而燙傷,肩膀鈍挫傷則是倒地碰撞時造成的;我是因遭被告撞擊才人車倒地,並無騎車滑倒碰撞到被告之情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4頁;偵卷第8-9頁;本院交訴卷第28頁反面-29頁、第30頁反面-31頁)大致相符;復參以卷附案發後員警蒐證所得之事故車損照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位置,確尚殘留有其車遭被告撞擊時,被告藍色機車塑膠鈑漆所移轉之刮擦痕跡(見警卷第15-16頁)等情,足見前開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承: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之2車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之情,可信為真,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辯解,核與卷內事證互相矛盾,已難信實;更況被告上述辯解先稱,告訴人與伊之機車並無任何碰撞情事;後則改稱,係告訴人自己滑倒後,其所騎機車失控去碰撞伊車云云,亦有前後所述互異之不可信情形,顯係臨訟所為卸詞,不足憑信。
㈢、承上說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已知悉告訴人與伊擦撞而摔倒在地,可能致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碰撞告訴人後,我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知道告訴人可能會受傷,因要趕回家,所以未叫救護車亦未報警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交訴卷第34頁)無訛,足認被告已明知其肇事,且主觀上亦預見因上開事故有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乃渠 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或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報警,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一情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中明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雖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況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誠所非是,惟斟酌告訴人於該事故係受有右小腿及肩鈍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協調,終能於案發後月餘內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頁),復有卷附高雄巿林園區調解委員會103年調字第324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情,可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逕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顯見其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上開調解書1份可證,且於本院審理最終坦承犯行,並表明「之前比較不懂法律,希望斟酌我的情況從輕量刑,事情已經發生了我會承擔,我知道錯了」等語;復考量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暨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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