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呂菁薇 被上訴人 葉婕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時訴訟代理身分、資格不符法律規定,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以「朋友關係」答復原審法院,原審僅准「暫為代理」,並要求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本人應親自到場,不料,被上訴人未到場,上訴人已經提出異議,原審仍允許該不符合資格之訴訟代理人辯論陳述,並引為訴訟資料作為判決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㈡由網路上所取得之資料,音量在70分貝以上,即會使人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而狗的叫聲高達90分貝,且狗的連續吠叫,會令人感到非常的不舒服、內分泌開始變化、可能引起焦慮、頭痛等症狀,是以「狗吠叫聲」本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何況上訴人住家之臥室在被上訴人所豢養狗隻放置位置之正上方,特別容易聽聞到狗叫聲,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自101年3月至102年2月之間,被上訴人豢養犬隻吠叫達50段(實際上吠叫時段僅錄到約5分之1,而非全部),不論吠叫時間是2秒至150秒,一天最多吠叫5、6次,皆足以打斷上訴人之睡眠,使之難以安胎靜養,引發頭痛、緊張,致上訴人精神焦慮而需就醫治療,已經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二者確實有因果關係,而初始上訴人亦僅委由住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促使被上訴人改善,顯然明知豢養犬隻擾鄰,卻不予理會,係故意為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沒有別的住戶反應」,實係因其他住戶白天上班不在家,或已經搬走,或白天無需睡眠,不若上訴人作息為白天需要睡眠者、又妊娠有流產之跡象需在家臥床安胎。原審之認定違背事理。綜上,原審判決已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段部分漏載)。
三、經查:
1.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初始行調解程序,被上訴人即委由郭家豪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在卷族憑,郭家豪於調解程序亦陳稱「我養的小狗,已經有10多年了……」等語,似係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有10餘年,或為實際上豢養犬隻之人,應係「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調解未能成立,故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續前訴訟代理之旨,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原審並「暫」准予代理,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法,而原審既未「不許可」郭家豪為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係諭知「下次庭期攜同被告本人到庭」,雖然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本人並未到場,然原審亦無裁定撤銷准為訴訟代理之許可,郭家豪本於前許可為訴訟代理人而為辯論陳述,依法並無不許之理,否則反屬對被告聽審防禦權之侵害,依法自非所宜。上訴人以此程序上事由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已然無稽。
2.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提出網路下載資料說明關於「犬隻之音量高底會致使人因此而遭情緒波動、身體健康受損」、「其他法院關於相類事件判決為何」等情,該等訴訟證據資料,係屬新攻擊方法,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原不得再行提出,本院即無庸為審酌判斷;再者上訴人上訴提出上開資料亦係主張系爭被上訴人所豢養犬隻不定時、間斷但持續於101年3月至102年2月間吠叫,且其住家臥室適在犬隻所在正上方,特別容易感受犬隻吠叫之聲響,致其休息睡眠持續受到影響因而引發精神焦慮、緊張、頭痛需就醫治療,至於其他鄰居未聽聞犬隻吠叫係因白天無人在家居住等等情形等事實問題重為敘明,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且上訴意旨所具上開理由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原審判決第3、4頁已經表明勘驗錄音譯文之結果、說明犬隻之習性、上訴人反應犬隻吠叫擾鄰處理情形,綜合判斷本件尚未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