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平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前有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處刑紀錄、不慎與 沈季昀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77號被告林平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郎於民國108年5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工業區旁之土地公廟與友人飲用啤酒7至8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與沈季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季昀人車倒地,受有鼻出血、頭部及臉部損傷、胸壁挫傷、左右大小腿擦傷、牙齒缺角、左腳大拇指指甲斷裂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3分在臺南市立醫院對林平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季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平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