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42號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被告 邱肇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肇炎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4,793,8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邱肇炎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90年11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邱***。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僅憑抵押權登記即認為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應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若無法舉證,應准許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邱肇炎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邱肇炎請求被告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系爭土地以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7,489,9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高於上開債權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地號│面積│每平方公尺之│被告邱肇炎│土地價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之權利範圍│(元以下4捨5入)│├──┼─────────┼─────┼──────┼─────┼────────┤│1│臺南市○○區○○段│34│29,400元│2/36│55,533元│││13地號│││││├──┼─────────┼─────┼──────┼─────┼────────┤│2│臺南市○○區○○段│346.36│16,300元│333/1000│1,880,007元│││16地號│││││├──┼─────────┼─────┼──────┼─────┼────────┤│3│臺南市○○區○○段│159.4│16,300元│333/1000│865,207元│││16-2地號│││││├──┼─────────┼─────┼──────┼─────┼────────┤│4│臺南市○○區○○段│88.4│16,300元│333/1000│479,826元│││16-4地號│││││├──┼─────────┼─────┼──────┼─────┼────────┤│5│臺南市○○區○○段│777.64│13,300元│333/1000│3,444,090元│││16-11地號│││││├──┼─────────┼─────┼──────┼─────┼────────┤│6│臺南市○○區○○段│141│16,300元│333/1000│765,334元│││20地號│││││├──┴─────────┴─────┴──────┴─────┴────────┤│合計:7,48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