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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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凱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恣意持掃把毆打告訴人 陳柏良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卻拒與告訴人聯絡且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在Ktv消費時覺得遭店員即告訴人一直看,就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的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掃把1把,雖為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91號被告莊凱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迪於民國109年9月9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好樂迪Ktv三多店」內,因細故對該店職員陳柏良心生不滿,莊凱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陳柏良,致陳柏良受有頭部、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凱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