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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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竊盜、傷害與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齡,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李碧貴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鐵框亦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巨,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黃俊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見李碧貴所有之鐵框1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經李碧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被害人李碧貴於偵查中之指述相同,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得之贓物,業已實際交還予被害人,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於107年間,亦因竊取鐵製告示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請審酌此點,為適當之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立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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