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並
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任職於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推廣原告之信用卡業務期間,因訴外人 邱賢桂 欲中止使用原向原告聲請之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遂託被告轉交還原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信用卡侵佔後供己簽帳花用,連續持卡簽帳消費,共詐得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之財物,依法應付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宣判,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