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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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豐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豐與另案被告賴 育德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5時許,被告受另案被告 賴育德 之請託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號「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領取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藉以「 賴奕偉 」名義為收貨人,寄送地址為「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之夾藏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毛重3080.15公克、純質淨重2906.73公克)包裹。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3080.15公克、純質淨重2906.73公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3080.15公克、純質淨重2906.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宅急便配送聯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慶豐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辯稱:「…他(賴育德)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104年10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反面)、「…我有受賴育德之委託去領包裹,但我不知道裏面是K他命…那時候我在上班,賴育德拜託我去領,他說下班後約下午五點多會到公司跟我拿,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去拿…」(104年9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語。
五、經查:㈠記載收件人「賴奕偉」、聯絡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收件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等資料之扣案包裹,係由某不詳姓名之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經由當地貨運承攬業者承攬後,交臺灣地區之天胜報關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稱天胜公司)以「機器配件」名義辦理報關輸入臺灣地區,並經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第CI-582
2號班機以快遞貨物方式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6時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由天胜公司派駐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中華航空倉儲快遞進口專區負責貨物清關工作之不知情人員 游宗鍵 依貨運承攬派件單所登錄之資料填載收貨人「賴奕偉」、地址為「臺灣省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及以「機器配件」之名義申報進口,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於該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貨物注檢時,發現該包裹可疑,會同海關人員開驗,查獲該包裹內夾藏不明白色結晶粉末,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取樣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遂進行調查,通知游宗鍵前來說明,游宗鍵亦依警方指示將前開包裹交由不知情快遞送貨人員運送至與另案被告賴育德電話聯絡後指定之址設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則跟隨快遞至統一速達公司大村衛星所附近埋伏,嗣於翌日(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被告至統一速達公司大村衛星所簽領包裹,當場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各情,已據證人游宗鍵證述甚詳(10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407號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簽領包裹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一事,亦不爭執(10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反面;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10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103年12月26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21號卷第4頁反面;104年2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8頁反面;104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祥龍運通物流速遞快遞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2月24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20張、宅急便配送聯、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搜索錄影光碟及通聯光碟各1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1頁、第95頁光碟片存放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於查獲當時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嗣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傳真函暨103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88頁)。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的朋友賴育德及他的女朋友…在103年12月25日下午15時多…去我上班的地方(福進鐵工廠,就在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後面隔壁)…他們二個叫我走路過去領上開貨物…說我領完貨物時先將貨物放在我上班的工廠裡,等我下午17時下班時候,他們會過來…他們沒有說要拿多少錢給我或請我吃東西…他們跟我說去…領1件署名『賴奕偉』的貨物…有特別強調該貨物是他們所有…當時賴育德及其女友是駕駛一部…黑色TOYOTA自小客車(車號我不知道)…」(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103年12月25日下午3點他們兩位(賴育德、 黃翔揚 )突然一起來找我。他們跟我說拿一包要寄給賴奕偉的東西,拜託我到隔壁黑貓宅急便領包裹…他們跟我拜託,我就去…是好心幫忙…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廠長 張進展 有看到他們二人來找我,是廠長進來跟我說有朋友來找我…」(10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我朋友賴育德下午3點跟他女朋友開車去我工廠找我,拜託我去黑貓宅急便幫他領東西…領1件賴奕偉的包裹…我沒有問他賴奕偉是誰,我就去領了…我覺得他拜託我,我就去領了,也沒有想那麼多…」(10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同偵查卷第82頁、第83頁)、「…103年12月25日下午3點賴育德到我的工廠找我,工廠在黑貓宅急便也就是彰化縣○村鄉○○村○○路○○○○○號『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的旁邊,他來找我的時候,我的廠長也有看到,還說有人來找我,然後我去領,在簽名的時候,我就被警察抓了…賴育德跟他女朋友一起出現…賴育德跟黃翔揚都有拜託我,他們兩個坐在車上,我站在黃翔揚窗外,就是副駕駛座的位置…」(104年2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等語,並表示:「…他們為何不自己去領貨,我當時心裡也沒有想那歷多…不知道那貨物裡面就是毒品,後來警方跟我說我才知道裡面是毒品愷他命…」(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他們都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我也不知道…」(10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東西…」(10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同偵查卷第83頁)、「…他們只有說賴奕偉的包裹去幫他們拿一下…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去拿了…」(104年2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頁反面)、「…我不知道裏面是K他命…(當初賴育德請你去幫他拿包裹時,有沒有跟你說裏面是什麼東西?)沒有…」(104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正面)。
㈢證人黃翔揚於104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
去年聖誕節103年12月25日下午3點左右,有沒有跟賴育德一起去找過王慶豐?)有…先開去大村的檳榔攤…他要請檳榔攤的老闆娘領貨…他跟老闆娘說如果有包裹寄來的話幫他領貨…老闆娘說好,然後賴育德開車就走了,再去找王慶豐…再請王慶豐領貨…(王慶豐當時受到賴育德的委託,他有沒有跟賴育德詢問賴育德要他領取的包裹是什麼?)沒有…(賴育德拜託王慶豐領貨的同時,你是否也有開口拜託王慶豐幫忙領貨?)我是因為賴育德叫我再跟王慶豐說一次,因為賴育德跟我說王慶豐好像聽不太清楚,所以叫我再轉述他的話跟王慶豐說一次…叫我再跟王慶豐說去前面的宅急便領東西…」(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第95頁正面)「…(當天你們到王慶豐工廠的時候,在喊他的名字之後,有無王慶豐其他的同事聽到去叫王慶豐的?)有一段距離,我們跟鐵工廠裡面有一段距離,我們在鐵工廠的外面,鐵工廠很吵,應該是有人有進去叫王慶豐出來,因為鐵工廠裡面很大,離了有一段距離…」(原審卷第94頁正面),核與被告供稱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其上班時間,另案被告賴育德與證人黃翔揚前去工廠找其幫忙去隔壁宅急便領取包裹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 蘇豐凱 證稱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另案被告賴育德駕駛小客車至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其修車廠維修,因需等候一段時間,另案被告賴育德便向其借一輛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TOYOTA自小客車代步,沒說借多久,是當日下午6時許,航警局員警前來修車廠告知另案被告賴育德駕駛該輛車犯罪,其撥打電話聯絡,都沒有聯絡上等語(10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7頁),證人黃翔揚亦證稱:「…(賴育德那天開的車子是他的嗎?)是開我的車…開我的車之後,車子有怪聲音,就開去蘇豐凱的修車廠,然後他們就下車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就叫我去坐蘇豐凱的車…(所以你們開去找王慶豐的車是蘇豐凱的車還是你的車?)蘇豐凱的車…」(104年6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可知另案被告賴育德於103年12月25日當天下午係先向證人蘇豐凱借用其黑色TOYOTA自小客車後,駕車前往請託被告代為領取包裹。是被告辯稱係受另案被告賴育德所託,前往工作地點旁的「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領取收貨人為「賴奕偉」之包裹,尚非無憑。
㈣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私運愷 他命,為檢警機關嚴予查緝之犯罪,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本案發生時已年近28歲並具有工作經驗之人,依當時教育水平與傳媒之發達,對於私運毒品將招致嚴酷刑責應有所悉,且被告亦自承知道愷他命是第三級毒品(10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21號卷第4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若知悉簽領之包裹夾藏第三級毒品而共同參與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會以隱密之方式進行,鮮少會毫不避諱地自行前往領取,並以真實姓名簽領,甘冒罪行曝光後讓警方可依所留個人資料獲捕到案之理;此由另案被告賴育德不自行領取包裹,先向證人蘇豐凱借用車輛前去福進鐵工廠被告工作場所,請被告幫忙前去隔壁之「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領取收貨人為「賴奕偉」之包裹,自己則駕車在附近繞行,監看被告領取之動態之情形,此已據證人黃翔揚 陳明 在卷(104年6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顯然是恐罪行曝光被警方緝捕,而以上開隱藏自己身分之迂迴方式領取藏 放愷 他命包裹即明。審酌,⑴被告與另案被告賴育德、證人黃翔揚並無深交,此已據被告、證人黃翔揚供述在卷(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10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10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2頁、第83頁,104年2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104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反面,王慶豐;104年6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3頁反面,黃翔揚);⑵被告一再表示幫另案被告賴育德前去隔壁「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領取包裹未收取任何報酬、好處,另案被告賴育德亦未允諾給予報酬、好處(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正面;10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正面),證人黃翔揚亦證稱:「…(賴育德要王慶豐代領包裹,有沒有說你領包裹我會給你什麼好處或利益之類的?)沒有…(王慶豐有沒有問賴育德幫你代領這個包裹是否有好處?)沒有…」(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面),⑶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另案被告賴育德駕車載證人黃翔揚至福進鐵工廠找被告,請被告幫忙到隔壁之「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領取收貨人為「賴奕偉」之包裹,被告答應後,旋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至隔壁「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領取收貨人為「賴奕偉」之包裹,並在宅急便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簽署自己姓名以領取包裹,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10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2頁;104年6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1頁正面;104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宅急便配送聯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6頁)。被告與另案被告賴育德非為至親,無深厚情誼,且無任何報酬及好處之前提下,被告於受請託後不加思索即毫不避諱地前去隔壁「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簽署自己姓名領取包裹,衡情被告於受託領取包裹時,不知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無法使本院排除其對於私運毒品犯行並無認識,而是因突遇賴育德請託,不知拒絕之故,遭利用充當為工具之疑慮,自難因此即認被告對所簽收之物品即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不知簽收之貨品係屬走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私運愷他命犯意聯絡之際,僅以被告突遭請託而首次允諾前往工作處所旁領受貨物一事,實無法為被告參與私運毒品之積極事證。㈤至於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村○○路○○○○○號「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簽領收件人「賴奕偉」包裹時為警逮捕,在現場面對員警詢問時,雖曾對警方謊稱是當日中午休息時間回家時,其母親叫其前去領取。對此,被告表示其當下嚇到了,才會說是其母親要其領包裹等語(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正面;10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10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2頁;104年2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頁反面);審酌被告供稱於被警逮捕當時身上有1000元現金,其不知另案被告賴育德、證人黃翔揚之聯絡電話,平常都是在彰化縣大村鄉華德宮與其二人聯繫(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黃翔揚亦證稱:其本人沒有被告的手機號碼,其與另案被告賴育德跟被告不會有什麼聯絡,只有在華德宮裡偶爾碰到等語(104年6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3頁反面),是被告在被警察逮捕當下,因無另案被告賴育德、證人黃翔揚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無法使其等到場為其作證澄清,情急下隨意稱係其母親要其前去領包裹應付警方調查,尚無悖於常情。而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仍須有犯罪之積極證據相佐,始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單僅憑被告於被警察逮捕當時謊稱是其母親要其前去領取包裹,此即認被告知悉領取之包裹夾 藏愷 他命,與另案被告賴育德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心虛而故為不實抗辯,以脫免罪責。且證人黃翔揚亦證稱:「…找完王慶豐之後,我才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跟我說那是我最討厭的東西…我就一直問他到底是什麼,他最後才跟我說那是毒品…(當時他開車去找王慶豐的時候,他怎麼跟王慶豐說?)我當時在玩手機,我知道他有請王慶豐領東西…(王慶豐當時受到賴育德的委託,他有沒有跟賴育德詢問賴育德要他領取的包裹是什麼?)沒有…我也是不知道的情況下,才叫被告去領,若我知道的話,也不會叫被告去領…(當時你或者是賴育德有沒有告訴被告包裹內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沒有,因為我自己都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104年6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89頁正面、第96頁反面),並表示:「…賴育德跟我說王慶豐好像聽不太清楚,你叫他去前面的宅急便去領包裹。我跟王慶豐說你去前面的宅急便領包裹…」(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4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於上班期間偶因另案被告賴育德前去請託才至隔壁之「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黑貓急便領取包裹,由此更足證被告不知包裹 夾藏愷 他命。對於證人黃翔揚上述證詞,檢察官雖以證人黃翔揚陪同另案被告賴育德前去福進鐵工廠找被告,且於被告聽不懂請託內容時,應另案被告賴育德指示轉達請託內容,主張證人 黃翔場 與另案被告育德間可能為共犯關係,為脫免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然查,證人黃翔揚、另案被告賴育德皆因被告受託簽領包裹夾藏愷他命一事,航空警察局以其二人亦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分別於104年1月、2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證人黃翔揚、另案被告賴育德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62頁、第53頁),原審審理本案,於104年4月24日通知其二人就被告起訴犯罪事實作證,另案被告賴育德因逃匿被通緝而未到庭作證,證人黃翔揚則準時出庭具結後接受詰問及訊問,對於每一個問題皆詳予回答說明,未見有閃避問題或供述前後矛盾等情形,此有104年6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7頁至第96頁反面),又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證人黃翔揚有不實陳述之處,證人黃翔揚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而檢察官上述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凡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之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已既遂。而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由國外運輸毒品犯行已經進入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0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實務上寄送貨品,寄件人只需填寫正確之聯絡電話號碼或收件地址,即可順利送達,收件人為何人,除運送契約有特約需由本人或特定人簽收外,實際簽收之人與送貨單上所載「收件人」未盡同一,比比皆是,甚至運送地址遇有無人簽收之際,往往係由送貨人透過電話號碼確認實際收貨地址,依運送本旨送達即可,根本無須求證簽收者是否為收件人本人或實際電話聯絡之人之必要。本件包裹既以「賴奕偉」為收件人名義,非係以被告姓名,且原載送達地址為「臺灣省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電話聯絡號碼申登人為「 詹雯如 」,但貨物仍然送達址設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並由被告所簽收領取等情即明,而被告僅受另案被告賴育德請託前往領取包裹,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前階段寄送包裹之行為。甚且,被告簽收系爭毒品包裹前,該毒品業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6時分許經航空公司自香港運送入我國國內,並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開驗,發現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足見另案被告賴育德等人早已將愷他命自國外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得逞,被告在系爭毒品已遭發覺查扣後,由另案被告賴育德告知代為簽收時,系爭毒品運輸、走私入境之犯罪行為已經既遂,被告始依另案被告賴育德之指示簽收系爭貨品,已無所謂私運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之「行為分擔」可言,自不該當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罪行。又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者,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送至我國境內後,既已遭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發現並查扣,再由快遞公司人員送至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則被告簽收時,該愷他命事實上顯非處於被告得支配之狀態,亦難認被告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衡諸一般運毒常情,運輸毒品者既殫精竭慮將價值不斐之
毒品運輸入我國,自無可能任意指定送貨地址、收貨人,而係必定指示由某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收取。本案被告即出面負責收取藏有毒品之包裹,可見被告應為未到庭之共犯賴育德所信賴之人,被告在本案扮演重要之收貨角色,殊難想像其對於包裹內容物為何完全不知悉。
⑵且查,本案提單上記載之收貨地點為彰化縣○村鄉○○村
○○路○○○○○號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營業所,此處距離被告工作之地點僅相距10餘公尺,衡之常情,被告若非與賴育德有所犯意聯絡,則對 賴育德於咫尺 之距包裹竟不願親自收領,反請託其前往領取之舉應有所質疑,然被告卻在完全未質疑賴育德此不尋常之舉動下,欣然同意代為領取包裹,此亦與常理有違。
⑶本件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
3080.15公克,純質淨重2906.7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毒品可稽,數量非少,毒品黑市市場價格不斐(依據法務部調查局統計,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我國103年度下半年愷他命大盤平均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中盤平均價格達每公斤40萬2100元),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之人費盡心思並冒險將毒品運輸入臺灣,當無可能任意填寫收貨地址、收貨人,讓辛苦運輸之該批貨物落入不相干人之手而功虧一簣,必定係事前聯絡其得以掌握之人收貨,以避免毒品逸脫出其掌控。又運輸毒品之人為規避查緝,多在收貨人欄中填入不實之姓名,如本案即係以不實之「賴奕偉」為收貨人,非被告,亦非共犯賴育德,顯為此類犯罪慣用之手法。
⑷證人黃翔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育德沒有跟我說要領
什麼,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是事後找完王慶豐後,我才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跟我說那是毒品」、「我當時在玩手機,沒有很注意」、「賴育德跟王慶豐的對談我有聽到,賴育德講比較長,但他講的內容我記不清楚,我當時沒有注意很多,是賴育德跟我說王慶豐好像聽不清楚,叫我再跟王慶豐說去前面的宅急便領東西」、「我自己都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云云,然證人黃翔揚於本案中亦可能存有共犯之關係,其所為之證述,即有可能係為自己脫免罪責之詞,尚難全盤採信。
⑸末查,倘若確如被告所述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僅係單純
受賴育德所託而領取,則遭警查獲當下應可直接將上開情形交代清楚,並即時提出賴育德、黃翔揚等人之聯絡方式供警方追查,此乃證明自己清白之最佳方法,然其竟不採此法,反說謊而於初次警詢時向警謊稱:「中午休息時間回家,媽媽叫我去提領貨物」云云,顯然係因知悉犯行曝光,一時情急,欲脫免罪責而為之不實抗辯,顯見被告當下即確知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有違禁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
⑴扣案夾藏愷他命2包之包裹,收件人為「賴奕偉」,收貨
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請使用人為詹雯如,此有祥龍運通物流速遞單據、宅急便配送聯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6頁、第26頁、第71頁),前揭包裹留存之資料均無從看出與另案被告賴育德及被告有何關聯,然由快遞公司受託運送前揭包裹最終非送至「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交給「賴奕偉」,而是送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號」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由另案被告賴育德委託被告前去簽領,接著另案被告賴育德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監看被告領取包裹,此已詳如前述,是知前揭包裹自運抵臺灣境內,至經宅急便運送至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一直在另案被告賴育德掌控中;又扣案包裹夾藏之愷他命2包總淨重3027.85公克(總純質淨重2906.73公克),價值不斐,另案被告賴育德委託被告前去簽領,固然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賴育德間有一定信任關係,然非當然即可認定被告知悉包裹夾藏愷他命,與另案被告賴育德就私運愷他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係在福進鐵工廠上班時間偶因另案被告賴育德請託才至工廠隔壁之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大村衛星所簽領包裹,實難認被告對於簽領包裹前之包裹夾藏愷他命運輸入境之行為有參與及知悉,又衡諸常情,被告若知悉簽領之包裹夾藏愷他命,必事先與另案被告賴育德有犯意聯絡,而有默契,彼此並會分工,然另案被告賴育德請託被告去簽領包裹時,被告沒聽懂,另案被告賴育德指示證人黃翔揚再次轉告被告幫忙簽領包裹,及被告答應後去簽領包裹時,另案被告賴育德駕車在附近監看,防止包裹脫逸其掌控,在在顯示被告並不知悉包裹內夾藏愷他命。
⑵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供詞、證人黃翔揚、游宗鍵、蘇豐凱等人所述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認被告辯稱不知簽領包裹夾藏愷他命應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ne)。│局104年1月7日刑鑑│││鑑驗結果:│字第0000000000號鑑│││一、包裝袋編號1及2,經檢視均│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為白色晶體。│第26407號卷第88頁正│││㈠拉曼光譜法:│反面,104年度訴字第│││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115號卷第32頁正反面│││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3080.1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2.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27.85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⑴淨重1470.45公克,取0.09公││││克定用罄,餘1470.36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⑶純度約96%。││││3、推估編號1及編號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06.7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