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玉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雜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1日凌晨2時56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玉龍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背面),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凌晨2時5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從事汽車鈑金,未婚、女友懷有5個多月身孕,父母離異,上有3位兄姐之家庭狀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思悔改,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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