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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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王明道 被上訴人 李莊麗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1年度朴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飼料店,上訴人於100年
6月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魚飼料,被上訴人請上游廠商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魚飼料送至上訴人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之魚塭,上訴人原積欠貨款新臺幣(以下同)1,077,430元,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匯款清償889,400元,故剩餘188,030元未清償;嗣上訴人又於101年1月12日起繼續向被上訴人進貨,累計至
101年3月14日止共積欠貨款439,130元,惟上訴人之魚塭業經收成2次,但屢經催討不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39,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承認有於前開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吳郭魚 飼料,及尚有貨款439,130未付給被上訴人等事實;但上訴人積欠貨款未付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之飼料品質不佳,導致上訴人吳郭魚養不大,賣的價格也不好,上訴人甚至得每月向其他廠商多叫400多包飼料,3個月共1000多包,這些損失被上訴人亦需負責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1年3月14日為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魚飼料,貨款金額總計1,328,530元,惟上訴人僅支付其中889,400元給被上訴人,因此尚欠439,130元貨款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會計帳節本、出貨單、計算明細附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卷,可以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所賣之魚飼料品質有瑕疵,餵魚之後成長績效不彰,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等語置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責任之說明,自應就所主張之魚飼料有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難認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之抗辯,既難採信,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9,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因適用簡易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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