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啟安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被告曹耀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啟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曹耀升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穆啟安及曹耀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空氣槍,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穆啟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5、9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升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放置於臺南市左鎮區0000000號而持有之。
㈡、曹耀升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9、100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住處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並放置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而持有之。
㈢、嗣警據報後,於101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永樂村南寮山區查獲穆啟安與曹耀升分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空氣槍,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空氣槍各1把、子彈6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穆啟安、曹耀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21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第79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至17至18頁,21至28頁、67至52頁),另有扣案被告穆啟安持有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曹耀升持有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及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子彈6顆可證,且上開2把槍枝經初步檢驗與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見警卷第53至69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之子彈6顆,經採樣2顆試射,其結果為均可擊發,故認該6顆字彈均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被告穆啟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被告曹耀升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穆啟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時是警方人員至現場,發現被告兄長 穆啟中 車上有3把槍枝,質疑被告共有4人何以會有3把槍後,被告主動自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內取出本案扣得之該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予警方,其於警方人員尚未確知其持有槍彈前,主動交出槍彈等物品,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應屬自首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日帶隊至現場執行搜索之小隊長 楊秉展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因為有接到線民密報,有人在該處打獵,有聽到槍聲…,我們去的時候,發現有幾台車在那裡,…等到將近凌晨1時許,發現有幾個戴頭燈的人,似乎手上有拿獵槍…,我們包圍被告他們,請他們配合調查,說剛剛有人聽到槍聲,穆啟安看到我們就知道意思。就自己把汽車引擎蓋打開,說那裡有1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當時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到達現場時,業已透過線報及現場觀察等方式懷疑被告等人持有槍枝,嗣至警實施搜索,且當時被告若不自行把槍交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進而搜索,亦會發現槍枝,可證被告穆啟安非屬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情,是被告穆啟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難認係自首。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係屬繼續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曹耀升非法持有空氣槍1支之犯行,係自99、100年間之某日起至101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繼續行為終了時,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0年1月5日之新法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本件就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之犯行,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法裁判時之新法規定。
㈡、核被告穆啟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曹耀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穆啟安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曹耀升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達31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較低,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較低,且係用來打獵娛樂之用,除上開等情外,被告曹耀升並非基於其他不法動機而持有之情,足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穆啟安持有槍枝之目的係在於本身之娛樂,且本件被告穆啟安持用該槍枝並無為任何違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非大,且被告行為手段堪稱平和,積極侵害非大,而非法持有槍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於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穆啟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曹耀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雞排之工作,其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及被告2人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查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建議從輕量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穆啟安宣告緩刑5年、被告曹耀升宣告緩刑4年,又分別斟酌其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穆啟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曹耀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穆啟安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空氣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經採樣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採樣試射過子彈2顆,因已用罄,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彈殼1個,因已擊發,無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