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信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信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街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葉又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嘉義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葉信昭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與葉又杰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頭及車身發生碰撞,葉又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詎葉信昭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過濾可疑車輛,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又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又杰於警詢證述:我於102年1月23日1時43分許騎乘367-JTN號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向北行駛,進入國華街後遭不明之自小客車由永安街西向東行駛撞擊我前車頭,遭撞後我人車倒地,由救護車送醫,對方駕駛未下車即駕車往永安街向東逃逸等語(見警卷第4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嘉交簡卷第5頁)。
二、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復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右前車燈下緣)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且兩車碰撞期間仍持續接觸至被告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為止,始會造成被告右側車頭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告訴人車身最後係沿國華街北往南方向右側倒地等情,復佐以告訴人代理人 溫學龍 之指述,足見確係被告所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倒地等情,應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證號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向係「停」標字而屬支線道,此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頁),竟未暫停而貿然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代理人溫學龍亦陳稱:告訴人當時有看到被告車子,但想被告會禮讓等語(見交查卷第15頁),亦見告訴人於車禍前確有看見被告車輛,且佐以告訴人自陳:當時車速為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告訴人應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且採取其他安全措施,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是告訴人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有其過失,且綜合兩人之過失情形比較,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併此敘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依當時撞及之情形,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四、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將法定本刑之下限及上限均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本刑較新法規定為輕,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旋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檢察事務官詢問至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見交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且不爭執告訴人之過失(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復有調解意願及積極尋求保險公司一同處理(見本院交訴卷第16頁告訴補充理由書第二點,第24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以上所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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