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錫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42、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二、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業據彼等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憑(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第6頁背面,本院卷),是被告與被害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推打被害人致使受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細故衝突,本應理性處理,不應以暴力動手打人方式解決問題,衡以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及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被竊物品總價值據被害人供陳為新臺幣(下同)153,600元,毀棄、損壞衣服及鞋子等物品,雖於本院與被害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成立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所附條件,嗣經被害人同意寬限至101年11月30日先行給付4萬元,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已給付,被告答覆未給付,並稱當日應該沒有要匯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觀之被告上開舉措,難認其有悔意,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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