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伊平時車輛並不是停放在被舉發的那個位置,當天晚間八時許是因為伊左邊鄰居停放機車的位置讓伊無法迴車,右邊鄰居放障礙物讓伊無法進出,巷尾之鄰居又將門關上,致伊無法迴車,所以伊就將車子暫時停在被舉發的位置上,伊只是進去房內換一下衣服,其後面鄰居並未自外返家遭伊車阻擋,而係返家後將道路封閉,始要求抗告人移車,且一直按喇叭,她先生回來還踹壞伊的車頭蓋及後照鏡,伊覺得被欺侮,就報警處理,卻被警方開罰單,伊應無違反相關道路管理規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違規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自應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即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基準表所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處罰鍰六百元;逾越期限繳納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南投縣○○鄉○○村○○路五一三之六號)門前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 劉見尚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復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照片,並比對抗告人所提出其平日停放車輛位置照片,足見抗告人被舉發當時,確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巷道接近中央之位置,而未靠路邊即其家門口停車,致其後方紅色車輛無法通行之情,是抗告人停車位置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至堪認定。(二)雖抗告人辯稱:當天晚間八時許是因為伊左邊鄰居停放機車的位置讓伊無法迴車,右邊鄰居放障礙物讓伊無法進出,巷尾之鄰居又將門關上,致伊無法迴車,所以伊就將車子暫時停在被舉發的位置上云云,惟觀諸上開舉發照片,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係朝巷口位置,證人劉見尚亦證稱:伊去現場處理時異議人車輛就已經迴好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抗告人於原審亦坦承:那天伊是有迴過車了,因為機車本來是放直的,後來有擺成橫的,伊就可以迴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抗告人既可在舉發警員劉見尚到達現場前即迴好車,且當時其巷尾之鄰居亦未將關閉之門打開,顯見抗告人左右鄰居所分別停放之機車、擺設之障礙物並無礙於抗告人迴車及進出通行,抗告人顯可將車輛停靠在自家門口前,而毋庸停於巷道中間;更何況抗告人前揭所辯,縱為屬實,其亦不得遽為解免上開任意違規停車,妨礙他人車輛通行之責,是抗告人前揭所辯,自不足為憑。(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事實及前揭法律規定,處以抗告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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