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即鴻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之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附帶上訴駁回。
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訓練已熟悉機器之安全操作流程,工作流程亦符合機器器械防
護標準第九條規定,且上訴人經營事業多年,從未發生類似事故,足證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勞工檢查結果未勒令上訴人工廠停工,顯見上訴人確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有四分之三之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限。
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誤觸開關所致。上訴人現提出之申請書僅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有無趕工與有無過失及本件事故均無關。
㈢被上訴人曾領取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已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曾函示認仍得由僱用單位為勞工辦理職業災害保險,然其欠缺強制性,上訴人無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故無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㈣耕莘醫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書載明被上訴人宜休養
與復健治療約三個月(上證二),故其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已可工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張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曾復健治療多次,惟一週一次之門診治療亦不可證其已達不能工作,故被上訴人縱有工資補償請求權,亦應僅以四個月為限,依原審所認之每月工資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僅須補償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因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已獲得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保險給付,且該項給付係上訴人在無義務下主動支付保費而獲致,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已可全部抵充上開數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就第四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職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機器未設安全裝置,亦未定期檢查及為每日作業前之檢點,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此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屬實。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實在,機器確係於被上訴人以手調
正塑膠片時突然壓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證一),被上訴人早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從未表示意見,今卻以之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應釋明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何款事由。且上開申請書並非被上訴人填寫,係上訴人負責人甲○○填寫(被上證一),上訴人提出其自行經辦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以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不斷看診中,勞工保險局亦認被上訴人已達殘廢之狀況,足認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中不能工作。
㈣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有違。上訴人既然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
㈤原判決對附帶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及勞保損失計算公式有誤,致原領工資少算七
千九百八十元、勞保損失少算五千八百八十元,合計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薪為二萬四千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命被上訴人趕工,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提供安全之設備,使被上訴人於操作裁斷機時,遭機器截斷右手第二、三、四指,已達殘廢之狀況而不能工作。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補償被上訴人工資及醫療費用,且為被上訴人申報勞工保險時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請領勞保職業傷害給付時受有損害,本此分別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醫療費補償、原領工資、勞保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審計算公式有誤,爰就原領工資及勞保損失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給付少算金額等語(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中之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老年給付,上訴人僅為其加入健保及職災保險。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固定底薪為其投保,並無以多報少。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訓練已熟悉機器之安全操作流程,該工作流程亦符合機器器械防護標準,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確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有四分之三之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已可工作,故被上訴人縱有工資補償請求權,亦應僅以四個月為限,依原審所認之每月工資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僅須補償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已獲得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保險給付,已可全部抵充上開數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操作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操作裁斷機時發生職業災害,遭機器截斷右手第二、三、四指,經急診顯微手術接合斷指,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手術分離肌腱沾黏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之月薪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之月薪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本件職災發生前之九十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之薪資袋(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嗣後稱有四百二十元為勞健保自負額應加入為薪資云云,與一審主張不符,復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僅為一萬五千元,其餘係交通津貼九百元、伙食津貼二千一百元、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及特別獎金四千五百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謂之交通津貼九百元、伙食津貼二千一百元、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係每月固定發給(見原法院卷第二十頁),自可認係經常性之給付,益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僅為一萬五千元云云,洵無足取,自應以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袋為可憑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表明不願加入勞、健保,並自承任何問題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復提出切結書一紙(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七十頁)為證。惟查前開切結書係早於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首次受僱於上訴人工廠所簽立,且因被上訴人斯時仍於訴外人裕隆汽車公司留職停薪中,故在上訴人處擔任暫時性之工作,此有前開切結書及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七十頁、第七三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離開上訴人公司時,上開協議書自隨之失其效力。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受僱於上訴人時,兩造已非約定擔任臨時性之工作,被上訴人亦未於其他公司投保勞保,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以前書立並已失效之切結書而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違背當初之承諾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可取。
五、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職業災害補償者,乃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實務、學說通說咸認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業務上災害之事實,不問雇主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同法規定應受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不可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之適用。另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者乃非基於加害者非難性之無過失「補償責任」,業如前述,自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雇主之「賠償責任」不同,此對照觀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亦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勞工之金額稱為「補償」,且未區分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所遭遇職業災害究可否歸責於雇主,均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即明,是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無從免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並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供一般用途,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喪失
工作能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及第一次診斷書僅記載復健治療約三個月,故不能工作期間僅三個月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遭機器截斷右手第二、三、四指,經急診顯微手術接合斷指,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手術分離肌腱沾黏之事實,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耕莘醫院出具,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雖早先診斷書記載「宜休養與復健治療約三個月」,僅是一個約數,但因三個月之復健仍未治癒,故其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度手術,但右手仍殘存第二、三、四指關節僵直與運動障礙,仍須繼續復健與手術治療,故其後診斷書已不記載治癒時間,均有診斷書可參,顯見被上訴人於最早手術後三個月仍未能工作,徵之勞保局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傷害之程度已達於殘廢之狀況,除傷病給付外,並另核發殘廢給付在案,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堪予認定,此有勞保給付申請書、核定書足憑(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十七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診斷書,惟僅有第一、二次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簽,查被上訴人手指因職業災害已無法運用,故握筆簽名時頗為吃力,此觀被上訴人第
一、二次簽名之筆跡可知,況被上訴人縱然簽名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在醫療中可從事工作而拒不工作;而上訴人亦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始同意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以資證明,自不得事後違背誠信並為違法之相反主張。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殘,一如前述,是其於受傷後支出之醫
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上訴人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補償二千三百五十元部分: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
二年四月八日止,共支出醫藥費八十四筆,總計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背面)可憑,而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亦有勞資協調會議記錄(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十八頁)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差額二千三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2341)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領工資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之月薪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
乙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本件職災發生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歷經急診顯微手術接合斷指,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手術分離肌腱沾黏,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醫師診斷,估計仍需二年復健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可按,而上訴人於本件職災發生後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份止共十九個月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十九個月之薪資,並扣除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之給付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後,尚應補償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23580x00-000000=28602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提供安全之設備、教育、訓練,使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職業傷害,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所有操作流程均合於規定,工作時應將塑膠片置於托板而將托板推入機器中再開啟機器施作,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按流程操作,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操作時誤觸開關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職災之發生,原因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操作之機器未設置安全裝置,且未依
規定實施每年定期檢查及每日作業前之檢點,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業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屬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勞檢製字第0九二一0五四四四號函(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五十二頁)可稽。雖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惟其檢查結果報告之公信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蓋上訴人之機器有無設置安全裝置、有無實施每年定期檢查及每日作業前之檢點,不會因時間經過之久遠而有所變化,均屬可因事後檢查而得發現之情形,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至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前,亦始終未為任何之改善,故勞動檢查所仍得發現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實。參之上訴人所提之照片(見原法院卷第九六頁至九七頁)顯示被上訴人操作機器時,塑膠片係放在滑板上,需以手將滑板推入機器中定位,再按開關加壓施作,過程中中塑膠片之位置一旦發生偏離狀況,即需以人手加以調正,是上訴人辯稱工作流程已符合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㈡又本件職災之發生,被上訴人已自認「在將托板推入機器再按開關加壓施作過程
,塑膠片之位置常發生偏離狀況,需以人手調正」(見被上訴人答辯狀第四頁第四行以次),自足證其係在托板已推入機器中之狀態下,調正塑膠片之位置。至所辯「機器竟在人未按開關狀況下突然自動壓下」,依通常經驗法則,實難想像機器會發生此種情形。況被上訴人既自認「將托板推入機器加壓施作過程中調正塑膠片」,則縱有「未按開關狀況下突然自動壓下」之情事,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未為舉證,所辯自無可採。況依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見上證一)所載,代理被上訴人填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明之家屬,自行於表上填載「...不慎誤觸開關...」確足證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誤觸開關亦為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一。被上訴人雖謂上述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係上訴人之負責人所填寫,執為辯解。惟查該被上證一乃第一次之申請書,固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填寫,然上證一即第二次暨以後各次之申請書中關於「保險事故」之記載內容,則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女兒親書,此觀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載「被上訴人之女兒...要求『更正』...上訴人同意增列『趕工』...」等語,實堪認其「誤觸開關」一節屬實。至被上訴人本人雖未親自申領,然委由其女代辦,所為記載應堪信實,其效果自應歸於本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親自參與,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言申請書曾增列「趕工」一語,因有無「趕工」,與被上訴人之「誤觸開關」及本件事故均無因果關係,要無解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之餘地。
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上證一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上訴人早於原審提出,惟上訴人從未表示有何意見,今卻於上訴審突然提出並引為其主張「與有過失」之攻擊防禦方法,顯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自己並無過失,事故全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舉輕以明重,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自已包含「與有過失」在內。況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答辯稱:「肇事之機器設有一托版,工作時應將塑膠片置於托版而將托版推入機器中再開啟機器施作,照正確工作流程,原告手部不會進入機器施壓之區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依循正確之工作流程操作貪圖流程手續之便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就原告本身過失所生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見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訴人主張「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原即包含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意。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更以上訴人關於自己並無過失之先位主張,與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後位主張間,兩相矛盾,自均屬誤會而非可採。前述上訴人主張自己並無過失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攻擊防禦方法,確曾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現提出各該申請書,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證據,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因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被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
致被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受有食指、中指、無名指遭截斷之傷害,雖經手術縫合,迄未痊癒,無法使用右手工作,尚需復健治療,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已滿六十一歲、其因本件職災所受之身、心痛苦及參酌職業災害原因認為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之比率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認被上訴人請求十二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損失部分:㈠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勞工保險除普通事故保險外,並包含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云云,惟
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勞工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乃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已有違,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對於已領取勞年給付再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均得由其雇用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勞保三字第0一二七八九號函示可參,投保單位如決定投保時,則應為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投保,不能為選擇性投保而就勞工部分薪資為投保,是勞委會上開規定乃屬政府為保護勞工之政策而增加保險金之給付,絕非上訴人所言係其對被上訴人所為恩惠性之單方面給付。依勞工委員會之釋示,上訴人僅有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權利,惟其如決定投保,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被上訴人之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並無賦予上訴人決定投保薪資之權限,今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不實,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因此所發生之損害。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受有之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給付殘廢標準規定係屬第一0八項第
九等級,應依月薪給付四百二十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卻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薪資額為被上訴人投保,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十七頁)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因此受有之損失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00000-00000)×420/30=9912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被上訴人雖附帶上訴稱原審判決對附帶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二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及勞保損失十萬元部份均認定請求有據,應予准許,惟其計算公式誤算,致使原領工資少算七千九百八十元、勞保損失少算五千八百八十元,合計為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為此依法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更為判決云云,惟與原判決所載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2341+286025+99120+120000=5074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法定利息並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判決此金額內及法定利息並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