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矚再上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石宜琳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尤伯祥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顧立雄 律師右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聲請再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丙○○、乙○○、丁○○共同強劫而強姦,各處死刑,又共同殺人,各處死刑」確定,並經歷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該案嗣經再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再字第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當庭釋放被告丁○○等三人。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依職權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撤銷前開無罪判決,發回本院九十二年矚再上更(一)字第一號審理中。是該案被告丁○○等,已回復第一審判決被告「共同強劫而強姦,各處死刑,又共同殺人,各處死刑」尚未確定之狀態,即本案已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得命再行羈押,爰聲請再命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係本案原羈押原因存續中,因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後,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判斷之結果,認為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命再執行羈押之謂。故與他案之另行聲請羈押,或本案撤銷羈押後之重新聲請羈押之情形不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再執行羈押者,係以停止羈押後發生者為限【參照前司法行政部(56)台令刑(二)字第4359號令、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再審以八十九年再字第四號判決無罪,予以當庭釋放,並限制被告丁○○住居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限制被告丙○○住居於:基隆市○○街○○巷○號,限制被告乙○○住居於:基隆市○○路○○號四樓(見本院再審卷十六宗第二一四頁),可見本院上開處理程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辦理。嗣最高法院雖撤銷本院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惟因本院前開處分係撤銷羈押並非停止羈押,故本件不因案件發回更審,即發生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羈押被告,揆諸前揭立法理由、判決,及前司法行政部(56)台令刑(二)字第4359號令意旨,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稱之「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案件,合先敘明。
三、又查,被告等三人既經本院再審改判無罪,無論已否確定,其以被告具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八七年台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本案嗣雖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惟所撤銷者為無罪判決而非整個訴訟程序,再審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仍非無效,查本案再審以八十九年再字第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當庭釋放被告丁○○等三人,限制彼等住居,既係屬撤銷羈押性質,故本案自不因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回復其羈押原因,聲請人認本案已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聲請命再行羈押,容有誤會。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故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法定羈押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仍應本於職權而為審查(九一年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參照),並非一經具有法定之羈押原因,法院即當然必須予以裁定羈押,仍須遵守比例原則的限制,即羈押必須是達於目的所適合之手段,且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而干預人權更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即應選擇該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參照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第二九四、二九五頁)。再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第一三七號判決:【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羈押,僅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始得繼續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即明】之要旨,亦不得率予羈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丁○○嗣與其母同住基隆市○○區○○街○○○號一樓,被告丙○○嗣因戶長即其母戶藉變更而與其母同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被告乙○○嗣因原住屋火災隨家人移住基隆市○○區○○○路○○○巷四0之九號二樓,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有陳報狀可稽,且被告等三人於本院所定庭期,經傳均按時到庭應訊,未隨意違反本院前審限制住居之處分,自非屬不予羈押,訴訟程序即不得保全之情形,應無再命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既無再命羈押被告之必要,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停止羈押後再命羈押之要件,是本件告訴人聲請再命羈押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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