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非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463號再抗告人 簡萱
劉冠余 共同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相對人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簡萱、劉冠余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共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800萬元,約定於104年4月21日清償,除簽立交付如原審法院104年7月1日104年司拍字第33號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三張(簡萱簽發8000萬元、800萬元本票各1張、劉冠余簽發2000萬元本票1張)、借據2紙(兩人共同簽立)外,並由簡萱提供如同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計有土地49筆,附表二有土地11筆),設定擔保債權額8000萬元、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103年4月29日及同月28日登記完畢,暨由劉冠余提供同裁定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計有土地6筆),設定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3年4月29日登記完畢,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權確定日期皆為104年4月20日。詎前開借款屆期,再抗告人僅清償其中2000萬元,現尚積欠8800萬元等情,聲請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通知再抗告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後以前開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抵押物面積應以登記為準,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關於抵押物之面積並無實體確定力,抗告意旨爭執相對人聲請時記載之土地面積,與司事官裁定准許拍賣之面積不同,核屬無據,另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僅依債權人所提文件,於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形式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非應實質確定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若干,兩造就再抗告人清償之2000萬元債務,是否全數抵充劉冠余之抵押債務有爭執,係屬實體事項,無法依形式審查即認定,依相對人所提借據、票據資料,劉冠余積欠相對人金額高達1億2800萬元,相對人亦陳明再抗告人仍積欠8800萬元,縱然劉冠余清償2000萬元屬實,其於形式上仍對相對人負有如該裁定附表三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等語,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有擔保債權存在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就抵押權人所提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縱然抵押人或債務人否認該證據為真正,或否認其擔保債權存在,此項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至於抵押物之面積,應依登記為準,債權人如已表明就該筆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全部聲請拍賣,雖記載之面積與登記有所不同,法院逕依登記面積准予拍賣該不動產,並無違反抵押權人意思之違法可言。本件如原審司事官裁定附表一、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別為再抗告人簡萱、劉冠余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依序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2800萬元、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權確定日期均為104年4月20日,並於103年4月29日或同月28日登記完畢,再抗告人復分別簽立如同裁定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借據交付相對人,嗣借款期限屆至,再抗告人猶積欠相對人8800萬元未還,再抗告人於司法事務官通知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時,亦共同具狀陳明渠等僅清償借款其中2000萬元,尚欠8800萬元等事實,為原裁定合法認定。原裁定因認抵押物面積以登記為準,前開各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依法登記,且依相對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審查,於清償期屆至仍有擔保債權存在,再抗告人就劉冠余所有附表三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是否已全數清償,為實體上爭執,非本件所應審究,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於法有據等情,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謂其清償金額,足以使附表三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數清償而免於被拍賣,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51條、第74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再命劉冠余表示意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抗告人所清償之借款2000萬元部分,雖已達附表三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但前開各抵押權擔保者,為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而依再抗告人共同簽立借據之記載,再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1億元及800萬元(2筆合計1億0800萬元),係二人負同一借款債務且其給付可分,應各平均分擔(參民法第271條);依再抗告人分別簽發之本票共3張,並相互背書,渠等就該3張本票之債務合計1億0800萬元則負連帶給付義務。再抗告人僅清償其中2000萬元,就附表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劉冠余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及票據債務,形式上即不能謂已因全部清償而不存在。原審司事官裁定准予拍賣,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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