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銳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黃睿梧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顏世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0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林德威 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為本件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92年6月7日,在上址,就本件土地之合建開發事宜,與 吳隆治 簽訂地上物拆遷戶補償協議書,並由顏世銳(涉嫌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林德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本件土地後,再於92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隆治指定之名登記名義人黃睿梧。詎顏世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睿梧之同意,即於92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黃睿梧」印章1顆後,隨即於92年11月14日,在上址,以黃睿梧代理人之名義,與林德威另簽訂「地上物拆遷戶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蓋用「黃睿梧」印文(如附表所示),表彰黃睿梧同意自林德威搬遷之日起至合建完成交屋之日止,每月支付林德威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搬遷補助金,顏世銳並願就上開補助金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林德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睿梧、林德威。嗣於97年6月起,顏世銳、黃睿梧未依約給付上開補助金,經林德威於101年6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顏世銳、黃睿梧提出請求補助金給付之民事訴訟,經黃睿梧於該民事訴訟中表示未曾同意或交付印章予顏世銳以簽訂上開補償協議書,林德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威告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不同,修正前上開條款之追訴權為10年,修正後上開條款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表示修正後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印章、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為92年11月14日,而告訴人林德威於102年11月12日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有該檢察署受理案件時蓋印之收文戳顯示日期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468號偵卷第1頁),是檢察官於102年11月12日即開始偵查而行使追訴權,則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是檢察官自可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顏世銳於偵訊時固坦承就該事件有借用證人黃睿梧名義,證人係其公司土地登記的人頭,其有同意借用名義,係由被告代刻印章、代為用印,證人確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等情。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具狀主張:
㈠被告和證人係朋友關係,於92年間被告基於節稅理由,徵得
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證人名下,雙方約定有關本件土地處分相關事宜,均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故被告係基於概括授權之法律關係,並未特定僅就借名登記之代理行為為限。
㈡又偽造文書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自92年
11月起迄97年6月止,均依約按月支付3萬元搬遷補助金予告發人林德威,嗣後該補助金債務業已轉讓予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難認被告代理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之意圖而該當偽造文書之罪嫌。
㈢證據欄所援引告發人林德威於前述民事案件聽聞證人黃睿梧
之證述,並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真實性,依法無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所援引證據尚不足以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請求改以通常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於偵訊中指述明確,亦有地上物
拆遷戶補償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請求給付補助金事件卷節錄影本暨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就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得證人概括授權,並未特定僅就借名登
記之代理行為為限,據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
1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基於節稅之理由借名給顏世銳,簽約整件事的始末我都不清楚。」(104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偵卷第42頁),該案件經上訴,於同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又主張「借名給顏世銳簽約」是指借名土地的所有權登記,並不包含簽訂系爭協議書(同上偵卷第96頁背面)等語。且證人於92年9月間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同上偵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同上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明顯不同,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請案複印本在卷足資比對。倘證人於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即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與告發人簽定系爭協議書,衡情,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之印章,應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相同,始符合常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證人於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即已概括授權被告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協議書,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一情,顯非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
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未經法院直接調查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亦在此敘明。
四、核被告顏世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黃睿梧」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就簽訂系爭協議書未獲得證人黃睿梧授權,竟私自盜刻證人之印章,並以其代理人之名義,和告發人林德威簽訂系爭協議書,足生損害於證人、告發人之權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3年3月31日發佈通緝並於104年7月2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黃睿梧」印章1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地上物拆遷戶補償協議書」,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黃睿梧」印文(如附表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出處│├───────┼─────┼────────┼──────────┤│地上物拆遷戶補│立契約書人│偽造「黃睿梧」印│102年偵字第29468號││償協議書│欄位│文1枚│偵卷第12頁││├─────┼────────┼──────────┤││立契約書人│偽造「黃睿梧」印│同上卷第15頁│││乙方欄位│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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