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5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俊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2月8日晚間
7時許起,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搬風骰子、骰子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賭金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計臺數之賭金,自摸胡牌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惟須支付抽頭金100元給潘俊良,打完東南西北四個風圈即為一將,打完一將賭客共須支付抽頭金200元給潘俊良。嗣於104年2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適有 張水森 、 陳錦郎 、 游竣麟 及 楊嘉祥 在上開處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950元(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抽頭金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錦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陳錦郎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錦郎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陳錦郎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陳錦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陳錦郎、張水森、游竣麟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錦郎、張水森、游竣麟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潘俊良固不否認於104年2月8日晚間7時許至10時4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8樓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在上址飲酒,並非參與賭博之人,且當天打麻將只是朋友間之消遣,500元金額為餐費支出,並非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當天係大家講好把賭博之事推到伊身上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錦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係和楊嘉祥、張水森
、游竣麟一起打麻將賭博金錢,抽頭金500元是給負責人潘俊良,當天伊和楊嘉祥、張水森、游竣麟是先擲骰子抓位再開始玩,擲骰由東風位置的人先抓牌,一人抓16張麻將牌,東風位的人多一張,如果有人自摸就可以向其他三家收取金錢,如果是有人放槍,就由胡牌的人向放槍的人收取金錢,若自摸一把之人就自願性交出100元給負責人潘俊良買飲料便當給大家吃,伊等是玩一底200元,有臺的話一臺50元,一將抽頭金最多為2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於偵查時證稱:104年2月8日 伊有 到新北市○○區○○街○○巷○弄8樓賭博財物,被告跟屋主應該是朋友,屋主的兒子跟被告會打招呼,當天自摸的人會給被告100元抽頭金,是請被告買飲料,但是沒有講沒花完的抽頭金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被告有說自摸的要把錢拿出來湊錢去買酒,好像有說自摸的人就拿100元抽頭金,麻將應該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好像有說自摸的人就拿100元出來,當時沒有談到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伊在警局時有說賭具是被告提供的,那應該就是被告提供的,伊在警詢時也有說抽頭金是給負責人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證人張水森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和陳錦郎、楊嘉祥、游竣麟在查獲地打麻將,自摸的人就交出100元給負責人即被告買飲料便當等語(見偵卷第9頁),證人游竣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和陳錦郎、楊嘉祥、張水森在查獲地打麻將,當時自摸的人交出100元給負責人即被告買飲料便當,賭具是被告提供,抽頭金也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賭具麻將及場所係伊提供的,抽頭金也是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頁)相符,從上揭證詞、陳述可知,現場之賭具麻將為被告所提供,抽頭金亦係交由被告收受、使用,參以該證人陳錦郎、楊嘉祥、張水森、游竣麟所繳費用若購買物品後亦無退回剩餘款項之意,顯見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負責人收取之「抽頭金」,非僅係朋友間單純共同支出餐費,則被告提供賭具並收取抽頭金,其應係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是應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至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在場打麻將之人,且此僅係朋友間之消遣,金錢輸贏僅是娛樂效果,500元之金額亦係朋友間之餐費支出,是其他人當天講好要把事情推到伊身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內,負責提供賭具
與收取抽頭金,業已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已如前述,至被告是否與證人陳錦郎、楊嘉祥、張水森、游竣麟一同打麻將賭博,則非所問。
㈡又證人陳錦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會去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是因為伊之前在另外一個地方和屋主喝過茶聊過天,但是伊不知道屋主名字、綽號,平時也沒有稱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伊只知道那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好」之成年人的家,那天是伊自己過去,沒有人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則依上揭證人陳錦郎、楊嘉祥之證述,渠等連屋主之姓名等資料均不知悉,顯與一般熟識朋友間聚會有別,參以被告於當場主動告知證人陳錦郎、楊嘉祥、張水森、游竣麟等人需收取「抽頭金」,更與一般朋友聚會有別,顯係被告意圖營利供給之賭博場所,是被告辯稱:僅係一般朋友聚會打麻將消遣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本件是否有誣陷被告乙節,證人陳錦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和楊嘉祥、張水森、游竣麟沒有討論至警局要怎麼講,就被警察抓到警局了,也沒有說筆錄要怎麼說,到派出所後也是一個一個分開做筆錄,伊也不知道其他人的筆錄內容,伊等沒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根本沒有時間討論就直接被送到警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大家沒有說好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警察問什麼,伊等就講什麼,當下就被警察帶走了根本沒時間討論,筆錄也是分開做,不知道其他人警詢筆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輔以證人陳錦郎、楊嘉祥、張水森、游竣麟等人就被告提供賭具、收取抽頭金乙節,均為相合之陳述,則渠等既無事先討論,亦係分開製作筆錄,應無誣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渠等講好把責任推到伊身上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友人之上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屬提供賭博場所,且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上址賭博財物,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而被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行為,益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查獲之抽頭金數額及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復敘明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5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950元乃係賭客所有,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故不另為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筱文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