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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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韻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韻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韻芳與 辛素珍 為隔壁鄰居,彼此素有嫌隙。游韻芳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防火巷水溝旁,因不滿辛素珍倒水潑及住家前方地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女人(台語)」等語辱罵辛素珍,足以貶損辛素珍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游韻芳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說「瘋女人」等語並公然侮辱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辛素珍在潑水,我才情緒性脫口說出瘋女人,伊沒有在罵她,我只是在阻擋她繼續說下去、繼續潑下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
經告訴人辛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錄音畫面光碟1片、譯文1份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瘋女人」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
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瘋女人」一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罵「瘋女人」只係欲阻止告訴人潑水云云,亦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屋外,乃係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猶執意以「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理性溝通,詎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犯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