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議人即債權人 吳俊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柴子竣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柴子竣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吳俊賢之本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玖佰零玖元,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15號吳俊賢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等難使其他債權人信其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或資金流向證明,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另異議人吳俊賢表示確於104年10月7日向本院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金尚有1,630,909元及違約金180萬元,請求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異議人吳俊賢確實已於104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有該書狀附卷可憑,並提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43001號執行命令、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陳報債權本金尚有1,630,909元及違約金180萬元等節。該債權經本院調取102年司執字第126881、143001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既異議人吳俊賢執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南核字第442號准予核定)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其債權本金180萬元扣除債務人102年間清償之6萬元(有存摺影本內頁可稽)、強制執行部分受償之金額109,091元後,本金尚有1,630,909元未受償,是足以堪信其主張債權之存在為真實。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調解書第三項,違約金之約定僅為170萬元,故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170萬元。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