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85號抗告人 柳清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免徵裁判費之例外規定,聲請人自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二、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