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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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月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月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月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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