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狀僅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在原審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爭執,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