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育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育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育瑞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12日、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7日及91年1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3年2月20日,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日因法律修正報結。
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
94年訴字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基簡字978號
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訴字519號判決(下稱乙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12月27日以95訴字518號判決(下稱丙案)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甲、乙、丙案,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1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又15日,且於95年9月25日入監,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晚上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9月8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口處為警攔檢,因高育瑞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育瑞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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