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意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95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傅意榮原係德商超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下稱超濾公司)及德商 唐納森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同上址,下稱唐納森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接洽工程及訂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瑞朋 (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銓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銓正公司)及樺容倫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樺容倫公司)之負責人, 簡松榮 (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家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下稱家盟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超濾公司、唐納森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由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唐納森公司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訂單,交付予昌坂工業社負責人 鐘景祥 (於93年12月7日死亡)、有犯意聯絡之銓正公司負責人陳瑞朋及不知情之家盟公司負責人簡松榮,再由昌坂工業社、銓正公司及家盟公司以工程已完工為由,向超濾公司、唐納森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致超濾公司、唐納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於93年6月10日,存入家盟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簡松榮於同年7月16日,指示家盟公司會計 唐海燕 開立支票(發票日93年8月10日、票號A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交付予被告,被告則透過不知情之唐納森公司秘書 余慧君 ,將該支票存入余慧君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慧君郵局帳戶),並於同年8月13日,由余慧君提領125萬元,交付予被告。而附表編號2、3之支票,不知何故從昌坂工業社輾轉流回被告,被告則透過其妻 王雪卿 ,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同事 曾愛淳 ,並於94年2月17日,存入曾愛淳之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22日,曾愛淳從前開帳戶提領110萬2,500元匯款至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票款,於94年5月10日存入銓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後,陳瑞朋即將該款項分別於同年月13日,將29萬元存入銓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1日及15日,又分別將25萬7,000元及22萬5,000元存入樺容倫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從樺容倫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9萬5,490元存入余慧君南投郵局帳戶,而余慧君於同年月20日提領69萬5,49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上述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共取得304萬7,99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自93年1月5日起至94
年4月28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在唐納森公司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訂單,交予昌坂工業社負責人鐘景祥、有犯意聯絡之銓正公司負責人陳瑞朋及不知情之家盟公司負責人簡松榮,再由昌坂工業社、銓正公司及家盟公司以工程已完工為由,向超濾公司、唐納森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致超濾公司、唐納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將所取得之支票分別交由不知情之 曾愛純 、詮正公司、家盟公司存入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余慧君郵局帳戶,再各於94年2月22日、94年5月20日、93年8月13日由被告自上開帳戶取得款項,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為94年5月20日,合先敘明。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本案於94年9月13日實施偵查,於95年9月2日偵查終結,於95年10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士院刑復緝字第25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之移送書、起訴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及前揭通緝書附卷可考。則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5月20日,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暨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及自實施偵查日(即94年9月13日)起至發布通緝日(即96年6月12日)之期間,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即95年9月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5年10月2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30日,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8年7月19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訂單號碼│工程款│犯罪方法│├──┼────┼────┼────┼───────────────────────────┤│1│93.1.5│UT203049│1250,000│被告利用超濾公司向全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美達公司)││││IP02││購買過濾器外殼材質12支及濾芯4支之便,另下單予家盟公司││││││訂購相同之產品,並指示會計部門於93年5月5日,寄送發票││││││日93年6月10日、票號HAS0000000、票面金額1,181,250元、││││││付款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付款與家盟公││││││司,惟實際上超濾公司只向全美達公司採購過濾器外殼。│├──┼────┼────┼────┼───────────────────────────┤│2│93.12.8│UT1213IP│460,000│被告利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向唐納森公││││01││司購買乾燥機之便,佯稱要委由昌坂工業社承作該乾燥機2.5"││││││之冷卻水管連接工程,下單予昌坂工業社,事後並指示會計部││││││門開立發票日94年2月10日、票號HAS0000000、票面金額483,││││││000元、付款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支付該││││││工程款,惟實際工程係由華映公司自行雇工安裝。│├──┼────┼────┼────┼───────────────────────────┤│3│93.12.8│UT1228IP│590,000│被告利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向唐納森公││││02││司購買精密過濾器1臺之便,佯稱要委由昌坂工業社承作該精││││││密過濾器EG3072安裝工程,下單予昌坂工業社,事後並指示會││││││計部門開立發票日94年2月10日、票號HAS0000000、票面金額││││││619,500元、付款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支││││││付該工程款,惟實際工程係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與唐納森公司之員工自行安裝。│├──┼────┼────┼────┼───────────────────────────┤│4│94.3.1│UT1249IP│720,000│被告利用華映公司向唐納森公司購買吸附式乾燥機及過濾器之││││02││便,佯稱要委由銓正公司承作該吸附式乾燥機及過濾器配管安││││││裝工程,下單予銓正公司,事後並指示會計部門開立發票日94││││││年5月1日、票號HSA0000000、票金額756,000元、付款行為││││││上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支付該工程款,惟實際工程││││││係由華映公司自行雇工安裝。│├──┼────┼────┼────┼───────────────────────────┤│5│94.4.28│UT1246IP│450,000│被告利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向唐納森公││││01││司購買吸附式乾燥機之便,佯稱要委由銓正公司承作該吸附式││││││乾燥機配管安裝工程,下單予銓正公司,於銓正公司持統一發││││││票向唐納森公司請款時,唐納森公司向群創公司查證,發現群││││││創公司係自行雇工安裝,拒絕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