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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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雯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致雯於民國105年2月21日23時許,與 張世昌 搭乘 謝誼潔 所駕駛車輛,偕同 賴柏翰 所駕駛另部車輛返回張世昌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時,張世昌見 張璨麟 (原名: 張璨鱗 )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前開住處外廣場出入口處,致無法進入停車,遂心生不滿,先下車敲打 陳秉誠 位在同號1樓住處大門欲入內理論,經開門查看之陳秉誠攔阻,二人因而發生言語爭執,張世昌竟與聞聲前來之黃致雯、賴柏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世昌以徒手對陳秉誠及跟隨在渠身後之 宋承鴻 身體各處為毆打,黃致雯與賴柏翰見狀亦以徒手毆打渠等身體各處,使陳秉誠受有左臉部紅腫(5×5公分)、上唇瘀腫(1×1公分)之傷害,宋承鴻受有左臉部紅瘢(4×3及3×
2公分)、背部紅瘢(1.5×1公分)、右手中指瘀傷(1×1公分)之傷害(張世昌、賴柏翰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85號《下稱前案》各判處拘役55日、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就張世昌部分駁回上訴,賴柏翰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陳秉誠、宋承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期間是否合法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陳秉誠、宋承鴻(下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
二人)於105年3月9日前案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稱:於105年2月21日23時許,陳秉誠開門問張世昌有什麼事,張世昌未回應直接強行進入住家內,陳秉誠就將張世昌推出大門,然張世昌身後有約8至10名身份不明之壯漢,其中數人手持鋁棒跟甩棍,該等人聽從張世昌之指令,將陳秉誠拖往門外庭院共同圍毆,宋承鴻、 王鉑登 (原名: 王偉安 )、 張文婷張明順李淑華 見狀就立刻出去制止,然渠等非但未停止,且另行圍毆宋承鴻,張世昌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致其等受有傷害,涉犯傷害罪,依法提出告訴等語(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下稱前案他卷》第2頁至第
6頁);陳秉誠於105年3月31日警詢中指述:於105年2月21日23時許,張世昌想進來我家客廳的時候,我阻止他進入,並看到他後方有約8至10人手持鋁棒跟甩棍,張世昌突然就打我的臉,後方的人也跟著往我身後打,賴柏翰是毆打我的人群中一個。我要對賴柏翰及其他當時在場毆打我之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75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後告訴人二人於106年10月16日前案審理中,指稱於該案中之證人即本案被告亦為當日毆打其等之人等語(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410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並於107年3月15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指名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則告訴人二人前揭於
105年3月間所陳述之告訴事實而言,告訴對象顯包含張世昌、賴柏翰及被告,且認為其等係共同為傷害犯行,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三)是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2月21日23時,告訴人二人於翌日(22日)對張世昌提起傷害告訴,復於同年3月9日具狀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士林地檢署收文章可查在卷可參(前案他卷第2頁),顯係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所為,告訴人二人之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及共同被告張世昌、賴柏翰等人,而均為合法之告訴。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二人遲於107年3月15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等語,尚難憑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勸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張世昌在關渡宮吃餐會,看時間很早想去他們家喝酒,結果車子被小貨車擋住上不去,我先去廁所,回來聽到吵雜聲,現場狀況很亂,我就說不要打把車子移開就好了,因為我跟張璨麟無法溝通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前案偵查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可知,並無任何人指稱遭被告打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二人係遭被告打傷。若被告確有參與毆打行為,何以遲至107年3月15日始提出告訴,告訴人二人及張璨麟顯係挾怨報復,告訴人二人所指各節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在場勸阻,豈會輕易動手毆打他人,當時現場昏暗,以致於無法辨識到場人員身份,被告身材高大極易辨識,且於誠泰當舖和解時,被告亦在場,何以告訴人二人不一併提告,顯與邏輯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二人為傷害行為
1、證人陳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21日晚上10、11點,當時我跟我的岳父、岳母、小舅子張璨麟、兩個小孩、同事宋承鴻及王鉑登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家裡的餐廳吃飯,聽到有人敲打張璨麟公司的貨車的聲音,我趕快走出來看,我打開門就看到張世昌帶7至8人來,我就趕快關門,結果門被拉開,張世昌就把我拉出去到約4至5步以外的庭院,然後他們這些人包含被告、賴柏翰圍著我打,後來我同事宋承鴻就把我給拉出來,就是趕快把我救出來,被告有出手打我頭、胸、背部等語(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證人宋承鴻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則稱:於上開時地,我們聽見屋外有敲擊聲,陳秉誠就出去看,過沒多久就聽到陳秉誠叫快點出來,外面有2、3個人,我看到張世昌正在門外、陳秉誠對面,叫囂罵張璨麟,接著陳秉誠就跟張世昌發生口角,張世昌就徒手揮拳往陳秉誠頭上打,我就衝上去把二人分開,王鉑登也出來跟張世昌互相叫囂,張世昌就毆打王鉑登頭部,並把王鉑登往他們人群方向拉過去,我見狀要把王鉑登拉回來,張世昌看到我過去拉又徒手毆打我,之後換陳秉誠叫囂,張世昌又把陳秉誠往人群中推過去,我見狀要把陳秉誠拉回來,張世昌帶來的人之一就持甩棍往我背上打下去,當天到場的人是聽張世昌和賴柏翰的指揮等語(前案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後於偵查中結稱:於上開時地,我看到被告甩手打陳秉誠頭部、身體、上半身,被告也是用手打我,我受傷的部分是手與頭部等語(他卷第91頁);證人張璨麟於前案審理及偵查中結稱:於上開時地,被告也是張世昌帶來打人之人,有用手打告訴人二人的頭部及背部,被告很胖,沒有頭髮,很好認等語(他卷第44頁、第107頁至第
108頁);證人王鉑登於前案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也是打人其中一個,被告用手揮拳打陳秉誠的頭、胸及上臂,打了4、5下,因為當時我的眼鏡被打掉,我伸手保護自己的頭部,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打宋承鴻等語(他卷第44頁、第16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於上開時地,張世昌與陳秉誠發生言語衝突後,由張世昌先行毆打陳秉誠,再毆打上前勸阻之宋承鴻,後被告與賴柏翰亦與張世昌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身體各處一節,互核相符。
2、而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見聞張世昌與陳秉誠發生衝突而上前勸阻(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徵之證人謝誼潔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們夫妻與兩位小孩及被告,一起在關渡宮吃飯,覺得喝不夠,再找賴柏翰來家裡喝,停車廣場上斜停一輛小貨車,我開車進不去,張世昌下車請人移車,過沒多久我在車上聽到爭吵聲,下車看到張世昌被打,被告與賴柏翰有上前勸架,我只看到他們在拉人,把對方推過去一點,然後說「別打架」,表示有話好好講,我則要衝回家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見張世昌與陳秉誠發生衝突後,對告訴人二人為肢體接觸。
3、再者,告訴人二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結果,認陳秉誠受有左臉部紅腫(5×5公分)、上唇瘀腫(1×1公分)之傷害,宋承鴻受有左臉部紅瘢(4×3及3×2公分)、背部紅瘢(1.5×1公分)、右手中指瘀傷(1×1公分)之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2日北市 醫陽 字第10831552500號函檢附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4頁至第7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745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所述其等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足認其等所述顯屬信而有徵。又張世昌、賴柏翰前開共同傷害犯行,業經前案各判處拘役55日、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220號判決就張世昌部分駁回上訴,賴柏翰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8頁至第21頁、第131頁至第143頁),是被告與張世昌、賴柏翰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造成渠等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係勸架,沒有攻擊告訴人二人等語,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張世昌、賴柏翰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毆打告訴人二人乙節達成謀議,惟張世昌因停車場入口為貨車阻擋一事而與陳秉誠有言語爭執後進而毆打陳秉誠及勸阻之宋承鴻,其友人即被告、賴柏翰見聞此景即加入毆打告訴人二人,如前所述,其等所為傷害犯行密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與張世昌、賴柏翰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應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起訴書雖未載被告與張世昌、賴柏翰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已經檢察官當庭說明(本院卷第42頁、第12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二人遲於107年3月5日提起告訴,顯係挾怨報復、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告訴人二人於前案中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又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前案偵查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接受偵查機關訊問等節,為陳秉誠、被告陳述在卷(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35頁、第106頁、第112頁),可見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 則渠 等稱係於前案審理時方得知被告之名,乃指明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尚與常理無違。另就本案傷害案件發生後一月內,張世昌與張璨麟在誠泰當鋪商談和解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一事,陳秉誠與證人 張銘傑 所述顯有不符(本院卷第100頁、第109頁),且依證人張銘傑之陳述,該次會談係針對張世昌與張璨麟之家庭間之停車糾紛,而被告、陳秉誠於該次會談均未發言等情(本院卷第104頁),自難僅憑證人張銘傑之證述,即認陳秉誠於該次會議中已得知被告亦係上開時地與張世昌、賴柏翰共同對渠傷害之人,進而推論陳秉誠所述不實。
(四)至證人張世昌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上完廁所後勸架,沒有毆打告訴人二人乙節(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其於前案偵查中原坦承曾出手反擊,後於審理時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可見其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且證人張世昌為被告之親友,亦為同案被告,其證述時恐有刻意維護被告之嫌,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辯護人聲請傳喚張世昌,欲證明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二人,然依卷內證據此待證事實已徵明確,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張世昌、賴柏翰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爭執發生時,本應冷靜處理爭端或尋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然卻訴諸暴力,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勢,所為實屬非是,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本案起因係被告之友人張世昌與親戚間之停車糾紛所致,尚無證據證明為其主動挑釁所致,而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屬嚴重,經告訴人陳秉誠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兼衡被告於92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於9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300至2,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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