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89號原告 王玉梅 被告 林晨華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晨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LINE對話群組內道歉,係基於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訴訟標的而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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