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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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李茂生 相對人 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墊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
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