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張中平 相對人 黃弘穎 即卡爾司汽車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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