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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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為財政部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令所釋示。而稅捐稽徵程序亦為行政程序之一種,則財政部該函示說明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與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於89年8月2日領取臺南市北區3-23-30M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3,059,610元,於89年8月4日提領191,000,000元轉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帳戶,其中24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下簡稱NCD)金額64,000,000元到期本金及利息計64,499,458元轉存 李棟 、 馬献仁 、 凃瑞基 、 謝進福 等4人存款帳戶,另1筆NCD金額5,000,000元到期本金及利息計5,017,292元由 王秀吉 兌領提現,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本次贈與總額69,516,750元,贈與淨額68,516,750元,應納稅額26,373,375元,除向原告補徵稅款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26,373,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95年5月2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7668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前經投遞結果,以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於95年7月10日寄存於友愛街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復查決定書於95年7月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因原告設址於台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5年7月11日起算,至95年8月14日屆滿。詎原告遲至95年8月18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稱其於95年7月18日自美國返回台灣後,隨即於95年7月21日前往郵局領取本件復查決定書,扣除在途期間5日,訴願到期日應為95年8月25日,其於95年8月1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容有誤會。
又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寄存送達之送達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需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財政部疏未適用寄存送達生效之起始日,認定本件訴願逾法定不變期日,即有違誤等云云。然查,本件送達期間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90年1月1日),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原告設籍於台南市○○路○段○○○號(亦為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則被告將復查決定書送達至該地,依法尚無不合。再依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令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由郵務機關送達時,若不能依同法第72條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從而,郵務人員將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於95年7月10按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投遞,以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友愛街郵局,且經投遞人員填製郵務送達通告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一份投交應受送達人信箱。準此,被告就其所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並無違法之處。至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惟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民事訴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應係誤解,並不足採。則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