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工地之辦公室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公室未上鎖之鐵窗,再踰越該安全設備即鐵窗而侵入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牌,W7J型,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變賣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警方在竊案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960153811號鑑驗書1件、96年9月30日北縣警土鑑字第096096940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現場蒐證相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屬為防盜之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之,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盜財物,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9月17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恐嚇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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