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4號聲請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理人 尤馨慧 相對人 李承軒
黃氏 紅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承軒受僱於聲請人,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事故,侵害訴外人之人格權,致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承軒負有連帶給付訴外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及和解金額之義務,聲請人因此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213,893元之損失,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相對人李承軒求償。又兩造簽署之「SD類人員任職準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相對人黃氏紅鸞擔任相對人李承軒人事連帶保證人,故依系爭同意書,相對人黃氏紅鸞就相對人李承軒對聲請人所負上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213,893元本息。
㈡查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如因本同意書而引起之糾紛,
應先以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必要,立同意書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依上開聲請人之主張觀之,其依系爭同意書主張相對人黃氏紅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應有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㈢又經函詢相對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表示意
見,相對人逾期未陳報(見本院卷第58-63頁),未表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復參諸其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㈣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