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抗告人即原告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馮智虹石素蘭永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黃玉萍李元顥 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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