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亦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亦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亦婷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管理、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黃亦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10時54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亦婷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且業經警方通知未依期限到驗採尿,警方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經警方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黃亦婷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亦婷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111年7月21日10時54分許,在北投分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亦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