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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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上訴人 温凱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温凱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宏 」之男子及交易地點為「漢忠會」,然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均覆以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等情,有該分局民國111年8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2月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因認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等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再向警局函詢,逕依第一審法院函詢資料而認未查獲毒品上游,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量刑平等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