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上訴人 黃丞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丞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告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犯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經警臨檢攔查而查獲其持有98包毒咖啡包,雖於民國110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惟在此之前,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司法警察早已因另案祕密證人指證及掌握其他具體事證,而對上訴人意圖販賣毒品一事產生合理之可疑,尤其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持有多達98包之毒咖啡包,則值勤員警依據搜得前揭大量毒咖啡包之基礎事實,本於事理常情及過往之辦案經驗,亦可推知該批數量甚鉅之毒咖啡包明顯超逾上訴人一人日常施用所需,更有確切根據懷疑上訴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屬偵查機關已知悉之犯罪,應無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亦非單憑另案偵查情形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對本件自首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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