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上訴人 許坂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6、57
27、1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許坂龍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故僅以第一審判決刑的部分為審理範圍,不及其他部分。而審理結果,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認第一審關於刑的部分並無不當,乃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亦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者,均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顯堪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條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再斟酌上訴人所犯2罪之罪質、次數、販賣對象、販得價金、各次販賣相隔時間等因子,兼衡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另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及定刑,與法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自無從諭知緩刑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未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形。上訴理由泛稱原判決未審酌犯罪情節即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配合法定最低刑度予以罪責相當之認定,而判處過重刑度,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認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相符,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