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上訴人 吳翊 如
籍設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110號(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9、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翊如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及其附件一、二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敘明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其各罪之刑,均屬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理由泛稱上訴人真誠願為錯誤負責,請給予與被害人和解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認與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相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