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
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
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證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為法人,其所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
因該條款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查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之住所設
在臺中縣豐原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若謂被告須受前開
條款之約束,即須赴本院應訴,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
原告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
失公平,為保護經濟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即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被告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