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甲○○○等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四五號詐欺案件,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辯論終結,聲請人日前雖曾遞狀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惟似乎尚有遺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等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因事關當事人權益,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請求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經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九號令修正發布.其第七條固修正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此項規定,於行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準備程序並無準用之列。因此,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轉錄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審判期日法庭錄音。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均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之庭訊筆錄,核與規定不符,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謝說容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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